首页 > 行业关注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 行为认定处理办法和云南省招标投标 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时间:2023/11/10 9:54:13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
行为认定处理办法和云南省招标投标
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10106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和《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



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

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行为,强化行政监督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方式:

(一)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认定;

(二)评标委员会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程序可以依照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启动,或者由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评标委员会依照职责权限启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查后,依法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将投标信息告知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三)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或者授意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提供方便的;

(五)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授意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为投标人提供影响公平竞争的投标咨询服务或者为其制作投标资料的;

(七)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八)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的;

(九)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十)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的;

(十一)同一人携带两家及以上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投标报名、答疑、交纳或者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的;

(十二)不同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建造师)、项目总监、项目负责人等由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

(十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注册在同一单位的执业人员提供咨询或者代理服务的;

(十四)2个以上投标人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注册在同一单位的执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的;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进行核查,经集体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各项报价存在异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或者雷同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总报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分析表内容混乱不能相互对应、乱调乱压或者乱抬的,在询标时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者不能提供计算依据和报价依据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项目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七)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企业资金缴纳的;

(九)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依照职责权限认定串通投标行为,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对评标委员会认定串通投标行为的意见予以审核确认。

第九条 评标过程中认定为串通投标的,该投标文件按照废标处理,废标后合格投标人少于三家的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评标结束后查实认定为串通投标并已取得中标资格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已经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在未参与串通投标的中标候选人中依序递补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均有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组织招标的,曾在本项目招标中参与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项目的投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对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其串通投标行为及处理结果记入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中。

第十一条 招标人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投标人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参与串通投标行为,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或者依法向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串通投标行为涉嫌犯罪的,可向司法机关进行举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61日起施行。

 

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同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六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下列事项投诉的,在投诉前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一)认为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5日前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二)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三)认为评标结果不公正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或者被告知中标候选人后3个工作日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招标人需要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依法进行处理;未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招标人不得进行开标、评标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异议处理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10日内。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有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当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对异议或者投诉事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不得以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证据材料,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投诉,也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将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

(三)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正式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但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七)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任职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应当回避而不主动回避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投诉人拒绝配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照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主管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予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

第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通知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投诉处理决定书发出之日。

第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拥有行政复议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投诉,或者以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虚假恶意投诉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61日起施行。

 

行业企业

技术开发:云南省包装行业协会 云南聚集科技有限公司

网络热线:0871-3333136-3314697 传真:0871-3314697

地址:昆明市东风东路209号省经委综合楼3楼 邮编: